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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文)

来源:青年创业帮作者:简万贵更新时间:2021-02-13 02:13:0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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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9日,电中国官方媒体今天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该法案在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2007年3月16日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5章国家全权和集体全权、个人全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邻接关系

第八章共享

第九章取得全权的特别规定

第三篇用益物权

第十章通常规定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的采用权

第十三章宅基地采用权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通常规定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一节通常抵押权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质量权

第一节动产权

第二节权利

第十八章留置权

第五篇占有

第十九章占有

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上是

第一条为了维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确定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物品归属和利用引起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的权利成为物权对象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品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一切权利、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国家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再次以公有制为主体,各种制经济共同快速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迅速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诱惑非公有制经济的迅速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迅速发展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个人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文案,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动产权的设立和转让,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交付。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不得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其他有关法律对物权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生效。 如果没有注册,就不会产生效力。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利都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关进行。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关和登记方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供权利说明和房地产界的地址、面积等必要资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申请人提供的权利说明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就登记相关事项咨询申请人;

(三)忠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注册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注册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必要时可以在当地看到。

第十三条登记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判断不动产;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登记,自不动产登记册上记载起生效。

第十五条当事人签订关于不动产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在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进行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册是物权归属和文案的依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利证明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说明。 不动产权利证明书上记载的一些事项必须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 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表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册上记载的一些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修改登记。 不动产登记册上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修改或者有证据表明登记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修改。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订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关进行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无效。 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要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权的协议,为了保障将来的物权实现,可以按照约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置该不动产的,不产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失或在不动产登记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无效。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别人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导致登记错误的人索赔。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征收,不得按不动产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征收。 具体收款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权的设立和转让,从交付时开始生效。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飞机和汽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与善意的第三者对抗。

第二十五条动产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生效。

第二十六条动产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者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根据转让要求将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动产权转让的,双方还约定受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在该约定生效时生效。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件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在法律文件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生效。

第二十九条通过继承或者遗赠取得物权的,从继承或者遗赠开始时起生效。

第三十条通过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从事实行为达成时开始生效。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权的,处分该物权时,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未经登记的,不产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物权被侵犯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物权归属、文案发生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归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干扰物权或者可能干扰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排除干扰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坏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修理、重新制作、更换或者复原。

第三十七条侵犯物权,损害权利人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配合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适用。

侵犯物权,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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