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侵犯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超5年也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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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样一个案例:在B公司于2002年1月申请注册同一商标X(用于饮料和水)之前,A公司的奶粉商标X在中国是众所周知的。乙公司的X商标于2003年8月注册。虽然B公司的X商标已经注册了5年多,但2017年A公司请求法院禁止B公司在饮料和水中使用X注册商标,理由是B公司在2002年申请X商标注册是恶意搭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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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注册商标。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对于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好处在于,今后没有必要通过行政撤销程序和民事司法程序的救济路径来制止注册商标的抢注和使用;这一规定对法院的意义在于,如果注册商标没有被撤销,可以直接判定为侵犯驰名商标的权利,禁止使用。这实际上是注册商标保护的一个例外。
为谨慎起见,上述司法解释在两个方面限制了这一例外的适用,即规定了两个适用的前提条件:
(1)申请注册后注册商标时,原告的未注册商标必须是驰名的——这应由原告证明为“驰名”。
(2)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注册商标的期限尚未达到——被告应当证明为“超过”。
如果“请求撤销注册商标的期限”已过,则该注册商标在程序上不能再被撤销。此时,法院不能再直接判决注册商标侵犯驰名商标的权利并禁止其使用。然而,就这项规定而言,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回答:
第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期限已经“超过”,该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已经超过该期限?恐怕更符合司法解释的初衷,即驰名商标权利人已经超过撤销期限(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超过五年)。也就是说,司法解释赋予了驰名商标权利人这一特殊的民事救济,但在原则上,它仍然要求驰名商标权利人在起诉时有机会提起行政程序撤销注册商标——但现在他可以通过民事司法程序直接实现救济,而不需要行政救济程序。但是,如果他失去了这样的机会或行政程序权利,法院就不应该再通过民事司法程序提供保护——否则,这两种救济程序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实质性的冲突。
第二,即使驰名商标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也已经超过了这一期限,但在商标注册人注册该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申请是“恶意的”,是否可以免除这一期限?此时,法院机械地适用了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中例外的字面含义,并没有以知名商标所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已超过撤销期限为由,命令被告侵犯或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或者法院认为被告的注册是恶意的,不受注册商标撤销期限的限制——事实上, 原告仍然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撤销注册商标,所以它仍然命令被告侵权并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笔者认为后一种方法更为合理,法院可以在这一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中审理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恶意,然后做出相应的判决。
如果作者的理解和解释没有问题,那么以“现行《商标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撤销的期限”为由,限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1条对驰名商标的适用就没有什么实际价值。由于原告在被告的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经能够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因此被告的注册是恶意的往往是不言而喻的。
标题:故意侵犯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超5年也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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